(一)宣传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土地、地质矿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调查及查处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
(五)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级管理部门、本级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国土资源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国土资源监察内容:
(一)土地管理方面
1、耕地保护情况;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3、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利用情况;
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5、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征地补偿费及有关资金的使用情况;
7、土地权属登记情况;
8、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二)地质矿产管理方面
1、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2、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3、矿业权有偿取得、转让情况;
4、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缴纳情况;
5、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情况;
6、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情况;
7、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情况;
8、古生物化石保护情况;
9、地质遗迹保护情况。
(三)土地、地质矿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一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