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明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的,各地要遵照执行,不得变更。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征收机关申报应缴数额,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或未足额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对和对账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资料的档案管理,并随同地方税收征管资料一并保存。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必须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及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并严格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得额时扣除。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财政、地税、国税、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