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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七)缴纳义务人超过应纳数额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款退还方式办理退还,或抵缴下期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八)在《办法》实施至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应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而未征的价格调节基金不再补征。但从2011年12月1日(含)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须应征尽征。
  第四条 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实际收入额的3%负责计提,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划解国库。
  第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照定价权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50%-70%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每季度征收一次。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具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写明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当地国库。
  第六条 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写明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当地国库。
  (一)对电网企业按实际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每月征收一次。省电网由省物价局统一征收;地方电网(含直供区)按隶属关系,由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对发电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二)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照汽油、柴油实际销售量0.02元/升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每季度征收一次。其中,中石化湖南分公司和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应缴的石油价格调节基金由省物价局征收;其他汽油、柴油,零售企业应缴的石油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同级价格部门负责征收。
  具体规定按照《湖南省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三)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售气量0.03元/立方米,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向各天然气经营企业计征。
  (四)自来水、建筑业、房地产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制定。
  (五)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省政府《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收。
  第七条 对无法退还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50%比例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省直单位、省管企业和在省工商局注册管理的企业以及中央在湘单位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由省物价局检查确认后,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省级国库;其他无法退还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缴入同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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