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职工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间,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
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康复对象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的,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依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工伤康复对象住院期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十四条 在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期的费用和未在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康复发生的费用。
(四)工伤职工住院康复期间的护理费用。
(五)康复对象故意加重伤情或无故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六)超出核准项目发生的费用。
(七)其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具备进行工伤康复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愿意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标准。
第十六条 医疗康复机构符合国家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标准,可以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医疗康复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组织市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对医疗康复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由市医保中心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康复机构的评估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市医保中心与工伤康复机构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工伤救治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工伤职工转入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十八条 工伤康复机构在康复对象入院后,应根据康复对象的伤病情况,及时确认其康复期限,制定具体康复方案。康复对象康复治疗结束后,要进行康复效果评定。工伤康复机构还应建立康复对象个人康复档案,保存期限30年。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其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康复机构之间应加强协作,保障全市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服务,同时提供必要的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
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支付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支付范围》)的规定,开展治疗和收取康复检查、医疗康复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