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严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再流转,应当取得承包方的同意。未经承包方同意的,流转无效。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公布信息,为双方流转对接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草原流转服务机构应当开展法律政策宣传、流转价格、流转信息等咨询,及时为流转双方提供流转合同文本格式,指导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牧)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草原)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的现状和用途。
第十九条 承包方、受让方一方不履行草原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草原流转合同无效。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承包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限期恢复植被,也可以提请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流转草原用途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