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应当自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一)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
(二)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的;
(三)著名商标被撤销或者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使用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的;
(四)其他违反著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查处侵犯著名商标的违法行为。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帮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著名商标档案和目录管理制度,指导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完善自我保护措施。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动态监测机制,每两年对著名商标进行一次复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