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评审著名商标由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召开评审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得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认定为著名商标。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参加著名商标评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或申请的商标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产品推介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获得“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自主实施商标战略,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
鼓励企业开展商标权质押。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他人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他人申请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许可著名商标使用人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同一著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