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对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的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项目实施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责令停工、整改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改造项目完成后,由实施单位向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提交《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节能专项验收备案表》(见附件1)。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在收到备案表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区县市政市容委共同对申报项目进行现场核查,确认已实施规定的改造内容后,给予办理节能专项验收备案。专项验收备案后由实施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供热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编制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验收报告(见附件3),竣工验收后区县财政局拨付剩余补助奖励资金。
第二十七条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市政市容委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改造项目的后期评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两级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和财政局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对实施单位报送的项目申报和资金申请材料加强审核,对验收备案后的改造项目组织抽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由财政部门暂缓或停止拨付奖励补助资金,已经拨付的资金予以追回:
(一)违反中央财政和市财政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补助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挪用、截留或侵占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进度或未按规定内容实施,竣工后不能实现供热计量收费,验收不合格的;
(四)项目验收后抽查认定为施工质量不合格,达不到节能和热舒适度效果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其它相关规定的。
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通报和处罚。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订本区县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对改造项目落实、资金筹措、财政资金监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方面内容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京建材〔2008〕367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按本办法实施。
附件1: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节能专项验收备案登记表
填报单位: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联合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