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挤占、挪用、损坏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
(三)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的;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的;
(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的;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二)进行爆破和采石;
(三)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