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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的规范要求设置排污口和标志牌,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在运行三个月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对环境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按照环评批复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试生产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试生产项目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现场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试运行的书面决定。
  污水处理设施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延期,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建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减少养殖业水污染。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集中式有机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的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
  (二)在水体清洗或者向水体丢弃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容器;
  (三)向水体直接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
  (四)非法转移倾倒,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或者渗漏方式排放废水、废液;
  (五)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水污染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处理的水量、水质的监测结果,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运营和养护。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应当对下列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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