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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8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4日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湖泊、水库管理和综合整治,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综合利用,以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举报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

  第九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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