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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使用出租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说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合同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等从业人员名册以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承诺落实前款有关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交承诺书。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范围(含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内容)、经营区域、经营场所、车辆类型和数量、教练员类别和人数、教练场地位置等许可事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许可人按照准予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承诺期满后10日内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并为其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件。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准予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条 驾培经营者已经取得国家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培训经营资质,且教学车辆总数达到50辆以上的,申请增加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四类车型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置相应数量的车辆。
  第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合并、分立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培训内容、培训能力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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