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法批准减交、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主城九区及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进入市级土地交易市场交易。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入区县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进入区县交易中心交易的其他公共资源,应当进入区县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公共资源因故不进入当地区县交易中心交易的,应当进入市级交易场所交易,不得进入其他区县交易中心和其他场所交易。
区县交易中心不得交易应当进入市级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共资源。
第十二条 区县交易中心可以依据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府网站设立公共资源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链接和整合其相关部门建立的信息公开共享专栏,集中公开公共资源信息和信用信息,实现公共资源信息和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共享。
第十四条 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信用评价办法,并对运用情况进行监督。
区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审核、记录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并协助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构建全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定期对企业信用信息更新。
各信用信息运用单位应当依法综合运用信用信息结果,对信用等级低和不良行为性质恶劣的从业单位,限制其参与竞争。不得以其他不当方式限制投标单位、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市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运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服务,并对运用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