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侨、侨眷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在本市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贡献突出的,应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兴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或捐赠物资使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不得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捐赠人的请求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当无条件归还,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确需征收的,应当按照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外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市升学按以下规定给予照顾:
(一)华侨子女在本市监护人居住地入托、读幼儿园、小学、中学的,在办理手续和收费上应视同本市市民子女对待。
(二)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