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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2011修正)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地点亮证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一年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有合法证明的存储、运输除外,下同)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三)非法经营、存储、运输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四)为无专卖标识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提供存储场所或者运输、邮寄等条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二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应当销毁;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前列物品,可以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销毁。

  被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拍卖款、收购款由原没收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雪茄烟,按照规定由质量监督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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