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应当由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派出的监事的任职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或者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金融投资类机构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八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不得接受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省财政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恶意伪报,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派出的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和监事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省属国有金融投资类机构的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