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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实施技术监控的,应当设立标识。

  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海事管理机构处理违法行为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

  (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五)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的;

  (六)不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检测、认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一)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坏损,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失效、不全航行的;

  (二)按规定应当配备、使用而未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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