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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二)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

  (三)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四)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通航管理规定及时清除遗留物。

  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和航道日常养护,以及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和备案情况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封航封渡水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辖区航道变化情况提出,并报经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遇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五章 救助及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船舶、浮动设施的违法行为,防止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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