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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修订)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其副本。

  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高速客船应当使用安全航速,防止碰撞、浪损等交通事故,在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其他船舶。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当在夜航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各种作业或者活动,应当选择安全作业区域,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

  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应当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禁止客船和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上船。

  第二十二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通告、警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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