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残疾人就业单位安置残疾职工审核表;
(十二)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残疾人职工就业无障碍设施配建要求的证明材料;
(十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人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对企业残疾人职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岗位安置和无障碍设施配建等情况进行核查,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认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为申请人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仍需保留社会福利企业资格的,应当向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改变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手续:
(一)社会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
(二)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审批表;
(三)变更前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
(四)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变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办理期限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资格认定。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丧失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应当在丧失条件之日起15日内,到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手续,交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丧失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条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社会福利企业资格手续的,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资格并收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社会福利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认定或注销社会福利企业资格的信息及时告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