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符合工商、税务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适合残疾人职工就业的工种、岗位;
(二)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三)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四)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
(六)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残疾人职工就业无障碍设施配建要求。
第十条 申请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福利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在职职工名册;
(六)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复印件,及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及缴费记录;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安排表;
(十)残疾人就业单位资格认定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