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三)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四)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许可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与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的;
(五)未实行学时预约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人数安排学员培训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送培训记录的;
(八)未按照规定颁发结业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