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培训收费规定。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并出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五条 学员中途退学的,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标准扣除培训费用后,办理退费手续。
已完成培训内容、培训学时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学员,自愿再次参加同一培训经营者的培训的,培训经营者收取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退费标准、学员再次培训费用由培训经营者和学员在培训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保存不少于四年。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第二十七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教学工作,并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在十五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从事教学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三)从事场地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或者现场执教,从事道路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执教;
(四)教学车辆运行中,不得允许非教练员乘坐副驾驶位置;
(五)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协助学员采取不正当手段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九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受理和处理对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
培训经营者应当每月对教练员进行职业道德、教学能力、安全意识的教育和考核,并组织学员对教练员的教学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按照规定参加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气检测,保持车辆达到二级以上技术等级标准,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