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做好行业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根据被许可人的培训能力分为三级,分别可以从事不同车型类别的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学员、培训质量、安全、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
(二)有教学、教练员、学员、培训质量、教学车辆、教学场地等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并安装培训计时系统、安全防护装置的教学车辆;
(五)有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具备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人车隔离设施、行人安全通道、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条件的教学场地;
(六)有适应培训业务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
第九条 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单位证明、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学场地使用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学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教学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类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