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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2011)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十六、将条例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条例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和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建立职工名册的或职工名册项目内容不齐全的;

  “(三)未建立工资支付表册的。”

  十九、将条例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罚款幅度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二十、将条例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二)以欺诈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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