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担保费率原则上控制在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50%左右。担保机构承保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30%,总注册资金的10%,其承保的总担保金额不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10倍。允许担保机构联合提供担保或担保合同再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20倍。
四、监督管理
(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省从事工程建设担保的机构实行信用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布担保机构名单和从业概况。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机构对保函实行集中管理,并负责工程担保信息的统计分析和索赔事宜的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担保机构担保余额台账和相应的数据库。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将建筑业企业提供的履约保函或保书原件,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或保书原件,提交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保管。工程建设过程其他各类担保也应提交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保管。
(三)工程建设担保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投保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3个月以上,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协商一致,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四)担保机构的以下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信用评价中记人不良行为记录,并在吉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同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担保机构相应处罚,并由担保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1.超越企业清偿能力从事工程合同担保业务的;
2.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3.违反合同约定,随意动用被保证人反担保保证金的;
4.在担保书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非因建设工程中止建设或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5.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赔付义务,给主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无工程担保档案或资料不齐全,无法反映工作实情的;
7.恶意压低担保收费,降低工作质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8.只收取担保费用,而不进行风险预控和履约情况监督检查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五)各地要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不断推进和完善全省工程建设担保制度,提高建筑市场诚信水平,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在推行工程建设担保制度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应及时反馈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