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工程质量保证金担保。保证人可以向发包人担保,保证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施工质量责任,发包人接到保书或保函后,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时不再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内建筑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经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验证,因潜在的施工缺陷引发的质量问题,保证人按照与投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责任,对被保证人先行修复或赔偿,然后根据质量责任向勘察、设计、施工等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六)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建筑业企业应交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可以采用担保的方式,由担保机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保书或保函。建筑业企业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担保机构应先行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然后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七)工程质量保修金担保。保证人依据与承包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向被保证人做出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保证。被保证人接收保函或保书后,应将提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保证人有权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督促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在承包人不能实质性履行合同义务时,担保机构代为履行保修责任,并依据担保合同对承包人进行经济追偿。
(八)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担保。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办理担保手续,由担保机构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担保,保证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履行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的义务。发生事故后,投保人不履行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由担保机构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并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应约定担保的有效时限,未约定保证有效时限的,保期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工程建设担保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三、担保机构从业规定
(一)担保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担保业务,应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限额内开展业务。同一合同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的业主、承包商和分包商同时提供担保。
(二)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风险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士,建立健全可靠的信息数据库,以及对投保人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强化内部监控、防范风险。
(三)担保机构可以要求投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可采用保证金、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反担保采用保证金方式的,保证人不得在未发生赔付情况下,不经被保证人书面同意而动用或支配反担保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