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期间,除农历除夕以外,每日六时至二十四时;
(二)农历除夕,零时至二十四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三十克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和休息的权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举办。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燃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燃放等级为三级、四级、五级的,向燃放地点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说 明;
(二)燃放烟花爆竹种类、规格、数量说明;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省公安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批准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