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易燃易爆、重要建筑物、居民住宅小区等区域,以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从事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常年零售经营者)和从事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独立,房屋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符合防火要求,照明等电器设备设施采取防爆措施;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经营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无其他烟花爆竹经营场所;
(六)建立相关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销售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烟花爆竹购销和存放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者租赁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和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二)经营场所实行露天摊床经营;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