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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备案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项目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项目运行过程中其耗能总量超过节能审批耗能总量10%以上(含10%),应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并进行节能审查或登记备案。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节能办)负责对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进行检查和督导。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达到第五条第二款的,其节能审查意见应同步抄报市发展改革委(市节能办)备案。各级节能审查机关按项目节能审查权限每半年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情况汇总报市发展改革委(市节能办)备案。
  第十八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其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相关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和批准开工建设的,擅自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擅自发放贷款、供水、供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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