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七) 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八) 既有建筑的改建、装修、加固应当与节能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九) 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约用能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 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 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 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 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 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实施情况;
(三) 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实施情况;
(四) 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五) 能源消费计量、监测情况;
(六) 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 能源消费统计、报告情况;
(八) 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十) 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31日前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