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其他优惠措施。
第十七条 对环保合格企业(蓝牌),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管、优惠措施:
(一)保持合理的现场监督检查和常规监测频率;
(二)合理安排政府储备排污指标;
(三)指导其进行优化升级,达到绿牌企业水平;
(四)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控制企业的贷款,防范信贷风险。
第十八条 对环保警示(黄牌)企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管和限制性措施:
(一)适当增加现场监督检查和常规监测频率;
(二)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三)将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四)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进行限产整治;
(五)对新、扩、改、迁项目申请进行从严审理;
(六)不发放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七)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停止对企业发放贷款;
(八)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限制采购企业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九条 对环保严管(红牌)企业,环保部门采取下列监管和限制性措施:
(一)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和常规监测频率;
(二)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三)将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四)责令企业限期治理,必要时依法进行停产整治或责令关闭;
(五)不批准企业新、扩、改、迁项目的环评审批;
(六)不发放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七)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停止对企业发放贷款;
(八)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停止采购企业的产品或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以外,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办法实施后,《
深圳市工业污染源环境监督分类管理办法》(深环〔2005〕112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