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
(二)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检查制度,经常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
(四)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对所管理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或者安全使用协议中规定的安全使用义务;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使用中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三)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
(五)对所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管理者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得将人民防空工程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吸烟;
(四)接拉临时电线;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