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保留证据,维持秩序;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现场,出具伤亡鉴定结论。
第四十一条 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保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发生运营故障时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设置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相关公共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