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八)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九)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六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制定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颁布实施。
在轨道交通运营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卫生、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等部门应当按照该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的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八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建立预防各种突发事件的监控机制,防止重特大危害轨道交通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事故调查结论和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