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在车站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其定期安全检查。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和监管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安检、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汛、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三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常见危险品的目录。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