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及配套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并优先安排有关用地,保障轨道交通网络建设发展的需要。在出让、划拨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的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用地范围。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土部门出让、划拨的地面轨道交通及设施用地范围及确认的地下轨道交通及设施使用空间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开发和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对于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申请,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市政府可以直接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轨道交通工程一并建设。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建立并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