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办理临时卡的人员,要妥善保管和使用临时卡,领取新的社会保障卡时须交回临时卡。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遗失、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芯片损坏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申请换领新卡。
遗失社会保障卡的,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办理书面挂失手续;不能办理书面挂失的,可以通过电话方式申请挂失。通过电话方式申请挂失时,应当提供持卡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等基本信息依法变更后,应当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申请换领新卡。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挂失申请后1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冻结该卡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遗失社会保障卡申请补领新卡的,自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受理补领申请之时起,原社会保障卡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持卡人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依法不应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注销户籍之日起7日内告知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在获悉户籍注销信息后及时注销持卡人的社会保障卡,并将注销社会保障卡的信息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后,原职工医疗保险卡、工伤医疗保险卡、居民医疗保险卡等自动失效。职工医疗保险卡有余额的,可将其医疗账户余额转入到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持卡人应于有效期满之前45日申请换领新卡。未成年持卡人年满十六周岁应换领成年人卡。
第三十条 初次申领社会保障卡,免收社会保障卡工本费。
有效期满换领新卡和未成年人换领成年人卡收取工本费。
申领补办新卡及临时卡,申领人员按银行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