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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和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产可委托资产管理中心配合进行。
  资产管理中心一般每三个月组织一次集中招租,并按成交年租金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第十六条 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房产,可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逐步降低原租赁底价重新进行公开招租,降低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原租赁底价的10%。

第三章 租金收入和出租、出借房产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出租收入应按自然年度、合同规定及时向承租方收取。
  房产出租当年的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收取(租金根据合同的租赁期限,按月计算到当年年底)。
  经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租的房产,第一年租金由承拍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向承租方收取,并在签订合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税费、履约保证金及收入等的缴纳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及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对出租房产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服务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上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并携带相关凭证办理资金结报手续。行政及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房产出租收入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
  对其他性质的事业单位出租房产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部门预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租赁期内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人支付。租赁期满后,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第二十条 承租(借)方在承租(借)期内不得转租(借);擅自转租(借)的,转租(借)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全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对出租、出借房产的日常管理职能,及时制止承租(借)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当终止合同。
  第二十二条 对于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并收回的出租房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重新履行公开招租程序,收取的违约金按照房租收入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房产租赁(借)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引起出租、出借房产拆迁,需提前解除租赁(借)合同的,出租、出借单位应提前通知承租(借)方解除租赁(借)合同(协议),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同意,将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扣除相应费用后退还给承租(借)方,妥善处理好租赁(借)关系,同时要做好房产拆迁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审批同意出租的房产,在原出租期限已到,而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的期间内,如原承租方愿意继续租赁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与原承租方按月签订临时协议,租金按原合同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方声明该临时协议在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出租、出借的房产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健全房产管理台账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并将出租房产情况纳入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动态反映。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本年度的房产出租、出借情况,书面上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的监督管理,确保租赁(借)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对房产出租、出借行为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出租、出借房产;
  (二)故意压低招租底价,招租底价与同类地段房屋招租价格相比明显偏低的;
  (三)蓄意逃避房产出租、出借管理,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擅自降低租金、不按规定时间收取租金,或以租金顶抵本单位费用、换取福利等;
  (五)租金收入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六)不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以下房产的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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