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细则》所称供电企业指在国家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电的单位。
第十七条 《细则》所称用户指依据供用电合同使用供电企业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电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 《细则》所称重要用户指在本市经济、社会、政治、军事领域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将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造成社会政治影响、对环境产生污染、带来经济损失的用户。
第十九条 《细则》所称的电气设备指用于接受、配送、输出电能的设备、保护装置、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以及其他相关设备等。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