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删去《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
十条“逾期不恢复治理的,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从其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中支出。采矿权人应当在治理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补齐已支出的备用金”的规定。
14、将《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
二十一条“排污者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其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排污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修改为“排污者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删去《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第
十七条“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的规定。
16、删去《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
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没有检疫证明的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的规定中的“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17、将《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第
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3‰的滞纳金”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