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佛山市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佛山市交通运输局2011年2月17日以佛交〔2011〕68号文件发布 自2011年2月1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港口生产安全优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水工建筑物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港口设施维护技术规程》等有关法规和国家标准,结合佛山市港口码头行业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佛山市辖区内已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固定码头,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港口设施包括:港区内的码头、栈桥、堤岸、堆场及港池等。
第四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应采取以预防为主,维修、加固、改造相结合的方式,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长期养护、评估维护”的要求,抓好“管、用、养、护”的每个环节,提高设施的技术状况,使其充分发挥使用效能。
第二章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五条 佛山市港口设施维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佛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及监督工作,其职责如下:
⒈掌握全市主要港口设施的技术状况;
⒉制定全市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⒊在国家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组织港口设施加固工程(即一级维护)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⒋对全市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佛山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市港口设施维护技术监督、指导工作。按有关规定,对市辖区港口设施加固工程(即一级维护)实施质量监督。
第七条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各区港口维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如下:
⒈掌握辖区港口设施的技术状况;
⒉负责指导、检查、督促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⒊负责审定港口设施技术状态;
⒋按照有关规范和本规定要求制定辖区港口设施维护实施细则。
第八条 各区交通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港口设施维修工程(即二级维护)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港口码头业主(即码头所有人)是维护工作的主体即第一责任人(如果码头业主和经营人不是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时,应在租赁或合营合同中明确监测、检测、测量以及对码头养护、维修、加固等工作的责任主体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相关费用承担主体)。各港口码头必须设置工程部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负责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其职责如下:
⒈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对码头、栈桥、堤岸的沉降、水平位移,受力状况,堆场沉陷情况,港池水深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检测;
⒉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开展港口设施维护工作;
⒊建立港口设施维护档案资料并进行科学管理;
⒋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条例及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港口设施安全使用规程和港口安全作业应急预案。
第三章 港口设施保养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港口设施的技术状态可分四类:
第一类:技术状态良好。全部结构完好,附属设施齐全,能按设计标准使用,符合生产要求。
第二类:技术状态正常。主要结构基本完好,附属设施基本齐全,基本上能按设计标准使用。
第三类:技术状态不良。主要结构损坏,附属设施普遍损坏,不能按设计标准使用。
第四类:技术状态恶劣。主要结构严重损坏,属危险设施,不能使用。
港口主要设施技术状态分类见附录一。
第十一条 维护工作按照港口设施的技术状态,分为下列三级:
一级维护即加固工程:是指对码头结构的较大损坏进行综合维护,以全面恢复使用功能,提高其技术状态类别。
二级维护即维修工程:是指对码头的一般性破损或局部破坏进行维护,以保持或提高其技术状态类别。
三级维护即日常性的保养工作:是指对码头进行预防性保养,或对其轻微损坏部分进行修补,使其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第十二条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码头业主或经营人报送的检测、观测、评估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负责审定港口设施技术状态类别,其中对于因状况复杂而难以审定的港口码头,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经综合评审意见后再行审定,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十三条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技术状况类别,要求港口码头业主及经营人进行相应级别的维护:
⒈技术状态为第一类的应按照附录一的要求实施三级维护即做好日常预防性保养;
⒉技术状态为第二类的应进行二级维护;
⒊技术状态为第三类和经过审定有修复价值的第四类港口码头应进行一级维护;
⒋经审定无修复价值的第四类港口码头,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固定资产报废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级维护拟靠泊的设计最大代表船型以原设计最大代表船型为准,如超过此标准,港口码头业主或经营人应按基建程序向原立项审批部门申报进行港口设施改造。一级、二级维护工程管理见附录二,改造工程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级维护是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况的基本手段,是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港口主要设施保养管理要求见附录三)。
第十四条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的港口设施技术状态情况,各区交通建设主管部门维护工程验收结果均需及时抄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为了做好港口设施的维护工作,港口码头业主或经营人要做到勤观察、勤检查、勤保养。应对各项不同的港口设施按不同的技术状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损坏的港口设施应分轻重缓急,尽快加以修复,避免损坏程度扩大。
第十六条 港口码头业主或经营人对主要的港口设施必须进行沉降、位移、倾斜等长期的定点定期观测检测(检测项目及要求见附录五),同时定期对港口主要设施进行常规观感质量检查(检查项目见附录四)。
对观测、检测、检查发现技术状态不良及有危险的港口设施,应及时做出判断,采取减荷或停止作业等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同时将情况及时上报当地交通、海事、水务(利)等主管部门,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评估,评估报告需上报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港口码头业主或经营人需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要求进行港口设施观测、检测、评估等工作。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业主或经营人应严格按照本规定第十六、十七条的要求主动开展技术状态审定的有关工作,最迟至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完成港口设施技术状态审定(审定申请表见附录六)。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的技术状态类别是办理港口经营许可重要证明材料之一。港口码头业主或经营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延续申请时,应同时提交近12个月内的港口设施技术状态审定结果。如果不能按要求提交审定结果的,根据《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
七条、第
十八条及第
二十条规定,视为没有其它证明材料,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港口经营许可延续申请。
第二十条 对于2008年1月1日前新(改、扩)建、经维修、加固及改造后营运的港口码头,码头业主或经营人应在2013年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延续前一年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机构对港口设施进行检测、评估,并完成第一次技术状态审定工作。
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新(改、扩)建、经维修、加固及改造后营运的港口码头,2013年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延续手续之前,码头业主或经营人应提供码头、堤岸、港池等设施沉降、水平位移监测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其它因素完成第一次技术状态审定。
对于2010年10月1日后新(改、扩)建、经维修、加固及改造后的港口码头,首次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延续之前,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竣工验收情况及有关资料完成第一次技术状态审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审定为第一类技术状态的港口设施,在下一次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延续手续之前,码头业主或经营人应提供码头、堤岸等设施沉降、水平位移检测资料、港池水深测量及其它相关资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其它因素可直接审定其技术状态。以后码头业主或经营人需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机构对港口设施进行检测、评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再对其港口设施的技术状态进行审定。
对审定为第二类技术状态的港口设施,码头业主或经营人在未按要求完成维修工程验收之前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生产作业,相关措施、方案报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在审定之后及时开展维修工程。下一次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延续前,码头业主或经营人需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机构对港口设施进行检测、评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再对其港口设施的技术状态进行审定。
对审定为第三类技术状态的港口设施,码头业主或经营人在未完成维护或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码头靠泊能力必须按降级靠泊处理,同时向海事部门通报;码头业主或经营人在降级靠泊运营期间应制定相关措施、方案,并报交通、海事等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在审定之后及时开展维护或改造工程;待维护或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过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竣工验收核定的靠泊能力恢复其靠泊,并向海事主管部门通报。
对审定为第四类技术状态的港口设施,码头业主或经营人在未完成加固或改造工程之前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生产作业,同时向海事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度应在单位网站明显位置公布辖区港口设施技术状态审定的情况,包括码头业主或经营人提交技术状态审定的最后期限、港口设施技术状态类别及靠泊能力等。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港口设施维护工作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处于第三类技术状态且实施一级维护工程的港口码头,未经验收合格只能按降级靠泊使用,禁止按原设计靠泊能力靠泊,否则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四十七条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港口机械、辅助建筑及构筑物、港口公用锚地、航道等港口设施设备维护管理按照各专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佛山市交通运输局发布的有关办法、细则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附录一 港口主要设施技术状态分类
表1 重力式码头技术状态分类
序号
| 项目内容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 四类
|
1
| 整体稳定
| 稳定
| 稳定
| 沉降与位移略超过允许值,发展缓慢
| 沉降与位移明显,且继续发展
|
2
| 抛石基床
| 完好
| 基本完好
| 局部损坏
| 严重损坏
|
3
| 主要结构及构件
| 完好
| 基本完好
| 损坏
| 严重损坏
|
表2 高桩码头技术状态分类
序号
| 项目内容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 四类
|
1
| 整体稳定
| 稳定
| 稳定
| 沉降与位移略超过允许值,发展缓慢
| 沉降与位移明显,且继续发展
|
2
| 主要结构及构件
| 完好
| 基本完好
| 损坏
| 严重损坏
|
3
| 护脚、挡土墙
| 完好
| 基本完好,腐蚀量不超过设计允许值
| 略有损坏,腐蚀量超过设计允许值
| 严重损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