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2010〕99号)
《绍兴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绍兴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工作机构及相关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及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交通、卫生、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