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事项以及协商情况;
(二)申请协调的理由;
(三)职责争议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文件;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相关材料。
书面协调申请应当加盖主办和协办部门印章。
第十四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主办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受理:
(一)对“三定”规定和有关职责分工文件的表述理解不一致的;
(二)对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职责分工的表述与“三定”规定的表述存在不同理解的;
(三)对同一事项的管理职责有争议的;
(四)对同一事项均具有管理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就各环节的职责分工有争议的;
(五)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造成职责争议的;
(六)因出现新的管理事项需要明确职责分工的;
(七)其他涉及职责分工争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受理:
(一)部门未经协商;
(二)不涉及职责分工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三)部门内部的职责分工争议;
(四)部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不涉及职责分工的争议。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职责分工的规定有不同意见的,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审查前,由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向省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协调。
第十八条 省委、省政府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交办的职责分工协调事项,按要求办理。
第二节 协 调
第十九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协调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意见。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