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部门协商
第七条 相关部门在工作中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主办部门应当及时主动召集协办部门进行协商,协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已明确工作牵头部门的,以牵头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工作有多个牵头部门的,以排在第一位的牵头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尚未明确工作牵头部门的,以首先对职责分工提出异议且建议共同协商的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是协商工作的协办部门。
协办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可以主动向主办部门提议协商。
第八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牵头部门或者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在组织落实具体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对有关工作分工有异议或者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及时组织协商。
相关部门提议协商的,议事协调机构的牵头部门或者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协商。
第九条 协商主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组织召开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
书面征求意见应当给相关部门留有充分的办理时间,答复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不超过20个工作日。逾期未答复且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协商会议应当由主办部门负责同志主持召开,提前通知与会部门,并告知协商事由。
第十条 协商过程中,主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协办部门的意见,通过明晰任务分工、完善工作流程等方式,解决职责分工争议问题。
部门协商时,主办和协办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法律、行政法规、“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已经确定的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将协商工作纪要报送省机构编制部门。协商工作纪要应当加盖主办和协办部门印章。
省机构编制部门认为有必要发文明确的,按程序报批,并发文明确;认为没有必要的,予以备案。
省机构编制部门接到协商工作纪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办部门反馈办理意见。
第十二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主办部门及时向省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协调。
第三章 机构编制部门协调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协调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同时报送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