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令
(第48号)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以及其他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鉴定。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需要进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不得委托非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市级委托机关委托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