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大型水库、大型桥梁、省批准的开发区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做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产预售许可证、房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住建、土地、交通、房产、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注销和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进行地名命名或更名,由申报部门或单位统一填写《海南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详细说明命名或更名根据、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等。
第四章 地名管理
第十四条 专业主管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其它的地名标志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 门牌号码是地名的组成部分,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作品、商标、广告、版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七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规格应当与地名所代表的实体协调,同类地名的标志应统一;
(二)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三)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拼写方案为规范。
(四)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须经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移动和复原,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损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对严重毁损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