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生歧义的字;
(二)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全县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乡镇、居委会名称,乡、镇内的村庄名称,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群)、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居民区在规划时要拟定名称,报建时具有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的正式命名,正式命名不受拟定名称的限制。
第七条 地名正式命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得更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宣布旧地名禁止使用。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照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我县及其他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在征求邻近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庄、居民地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桥梁、公路、水库、开发区、城镇街道、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业务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群)、居民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批准立项的规划设计阶段,必须依法到到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名称的审核登记手续,经审核登记的名称,方能作为正式启用的标准名称,具有专有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