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和买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遗赠协议,将其遗产赠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有协议、遗嘱的,按照协议、遗嘱处理;没有协议、遗嘱的,依照《
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审核、审批或者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二)不按时限受理、审核、审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或者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
(三)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四)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不及时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