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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用于保障和提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水平。

  新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供养人数,配置相应的农副业生产用地及相关设施;现有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没有配置的,可以异地就近配置。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优先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签订代养协议,代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外的人员,并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五章 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自治区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供养资金由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供养资金由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以“一卡通”的形式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乡、镇和村,应当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所得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三十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并通报检查、抽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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